公司制的企业由于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公司所有人并不亲自经营公司,导致在实践中,公司经营人有时可能出于某种目的,在公司实际盈利的情况下,却不分配公司利润,进而损害公司所有人益。本文尝试通过案例分析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以望为大家提供一些参考或启发。
一、基本案情概述
2009年A公司出资100%设立B公司,同时A公司唯一的控股股东(出资60%)C公司安排另一公司D公司直接计划、批复、决定B公司的人事、经营、管理等公司事项,成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2015年度,B公司获利百万余元,未提取公积金,也未向股东A公司分配利润。2016年A公司作出“关于2015年度B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内容包括:1、决定将2015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全部进行分配,利润全部分配给A公司。2、法定公积金依法提取。3、不提取任意公积金。4、B公司自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给付该利润”。该决议B公司收到后,利润至今没有进行。A公司将B公司、C公司、D公司三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向原告A公司给付红利,被告D公司、被告C公司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依照《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本案原告A公司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被告B公司董事会是否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方案、被告B公司税后是否盈利、该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2015年以前年度的亏损是否弥补、法定公积金是否已提取等多项条件。
本案原告A公司业在无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董事会已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方案、被告B公司税后确实盈利、自2009年公司成立以来以前年度的亏损已弥补、法定公积金已提取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关于被告D公司根据被告C公司公司的安排和要求,成为被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拒绝向原告进行分红,从而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D公司、被告C公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股东关于公司向其分配利润,需要考虑三个要件:存在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就本案而言A公司于2016年形成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其内容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按照B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依据《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将弥补B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分配给A公司,上述决议具体、明确,可供执行;B公司有限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持异议。基于以上三方面分析,本院认为应当判决B公司立即向A公司分配利润。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A公司请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应向B公司主张,至于A公司所称C、D公司实际控制B公司,并应对B公司未分配利润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B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向A公司公司分配利润;三、驳回上诉人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焦点问题探究
(一)股东通过诉讼的途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以认谁为被告,可否列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剩余利润,在起诉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本案中,原告A公司在请求利润时,将B公司、C公司、D公司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以自己独立财产单独承担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并不会对公司利润分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原告A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并无不妥。
(二)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具有前提条件,在何种情况下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个基本条件,在此情况下,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B公司存在有效的公司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分配方案、且不具有不可执行的原因,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支持A公司利润分配请求于法有据。
四、裁判要点总结
(一)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剩余利润时,要以公司为被告。
(二)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此情下,法院才可能判决支持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