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原因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将建设工程合同定义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常常会出现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上述两个条文,列举了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两大类、五小种原因:“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1]。
从本质看,建筑工程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然受《民法总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制。《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可知,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也是无效的。
事实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强制性规范众多,据相关部门统计有六十多条。最高法认为,当事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中属于行政管理规范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处理,而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由前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仅列举五种合同无效的类型可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总体思想仍然在于维护合同的效力,尽量承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二、无效合同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的特点
(一)案件纠纷多,涉案金额大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了13年,目前建筑市场的乱象,如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并没有得到很大的改善。2017年全国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达到3500亿,2017年全国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数量11万,现在全国200多家仲裁机构2017年所受理的案件数量是23.9万[2]。其中大多数纠纷是由合同无效所引起的。由于建筑工程施工的特殊性,这些案件往往案涉金额大,牵涉群体多。
(二)案件专业性强,审理周期长
建设工程这类案件由于涉及到工程造价、质量鉴定、工期顺延、工程修复等工程专业知识,还涉及到造价审计、财务审计等财会知识,对法院而言审理难度较大。大多数法官都是专修法律的,对于工程专业知识、财会专业知识不是特别精通,在审理此类问题时需要借助专业人员力量。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工程造价不一、违法转包工程款结算等问题的情况更加严重。事实上,导致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的原因大多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造价问题,实践中大多采取鉴定的方式,鉴定会拖慢整个审理周期,有些案件还会出现多次鉴定的问题,耗时耗财。
(三)牵涉多方主体,权利义务不明晰
建设工程纠纷中通常涉及多方主体,在无效合同中,通常会涉及到违法发包方、违法承包商、非法转包商、非法分包商等,同时也会衍生出各类纠纷,如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以物抵债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各类主体因为建设工程牵涉在一起,让问题更加复杂。比如工程款结算纠纷时,就可能涉及到工程垫资、款项代付、第三方借付,以及材料价格浮动、工程索赔等问题,各方对钱款问题各执一词,让权利义务更加复杂化。
三、无效合同下的工程款结算规则
(一)《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尽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但实践中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仍然层出不穷,且此类案件存在涉案金额大、牵涉群体多、案件上诉率高、二审改判率高、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无论是作为经济问题、社会问题,还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无效合同下工程款的结算纠纷处理起来都十分棘手。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规则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无效,能返还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筑工程往往不具有可返还性,合同一旦开始履行,已经履行的内容通常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此时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如果一方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的,应当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双方都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也应支持;《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即使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只要能修复的,发包人可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经修复后还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末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3]。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针对最终能够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在合同无效的情况的处理原则为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释明采取此原则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三条规定既是承包人索赔的一个途径,也为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设置了一道门槛,即若想获得工程价款,则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至少也是经修复后合格。则根据上述论述,从承包人的角度来看,成功获得工程价款的逻辑如下:最好是合同有效,工程经验收合格;其次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再不济合同无效,工程经修复后验收合格。
(三)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实践中,经常出现司法判决不统一的现象,原因之一在于不同法官对于合同无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理解不同。一种观点认为第2条实际上突破了《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所谓“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持此观点的法官多认为,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已经不可能实现,所以司法解释突破了该原则,特殊规定在确认无效的前提下仍然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仍然第2条实际仍然属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范围之内,是就“折价补偿”的具体细化标准。正如前述答记者问中提到的,考虑到当事人签约时真实意思表示,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出发,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这种“合同约定价”是相对于当前建筑市场上的三种主要计价标准(定额价、市场价、合同价)而言的,并非对于合同效力的确认[4]。
另一个原因在于合同无效之后,法官对于请求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性质的观点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后,请求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是基于返还财产的物权请求权,尽管建筑工程返还不能,但折价补偿的所依据的原理依然不变。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后,一方非经法定或者约定原由获得利益,一方遭受损失,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形成不当得利,受损失方享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一方或者双方具有缔约过失,其对于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的违反导致他方受有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实际上是基于缔约过失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基于对请求权性质理解的不同,自然做出的判决不同。
(四)“竣工验收”与“质量合格”的区别
法律规定已竣工工程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所谓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5],一般应当具备:“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法律还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有义务进行修复直至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是行为,质量合格是结果,没有竣工验收的行为,当然不存在结果,即使有竣工验收的行为,也不必然导致质量合格的结果,也可能存在经竣工验收后不合格的结果。
(五)视为验收合格
实践中大量的建设单位处于赖付工程款等目的,拒绝竣工验收,《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称此种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俗称“视为验收合格”,但部分法官认为,此种情形并非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成就条件,因为擅自使用并不能完全免除承包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证义务。
(六)建筑工程未竣工
另一种情况是,工程还未竣工,各种问题或纠纷就爆发了,从而造成了大量的结算纠纷。这种问题在无效合同中体现的尤其严重,合同无效,未竣工工程出问题的概率更大。因为无资质、超资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往往也是导致工程出问题的原因,所以笔者认为应从法律意义上给予这种合同以否定的评价,以期引导建筑市场环境朝正当合法的方向良性发展。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对未竣工的结算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的判例法律适用也并不统一。
事实上,工程未竣工验收,自然也不存在第2条所规定的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未竣工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简单说就是未竣工的工程,并没有实际价值。因此,发生纠纷时,承包人要求对未竣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为未竣工工程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法院一般会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对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来衡量其价值,佐以其他证据来裁量案件。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
[2]参见:李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香山法律论坛,2018年11月3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参见:万怡、黄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2017年1月。
[5]参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来源:中伦文德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