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提要
在实践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又在上述人员的控制之下不能或者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时,其他利益遭受损害的股东如何依法维护自身及公司的利益,是当前理论与实践领域的热点问题。小股东如何依法维护自身的利益,保护自身财产不受侵犯,是每一个创业者、投资者应该重点学习的课题。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的解读,以案说法,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出发,为小股东寻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来源:
1. 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湘民初18号】
2. 周长春、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3. 周长春、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终2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