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4月,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暂定合同价2400万元。同年6月,开发公司就前述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投标程序,建筑公司以2900万余元中标价中标后,双方并未依中标合同约定另行签订施工合同。2003年,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
实务要点
非属必须招标工程,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效力。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虽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时,未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但诉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已签订了施工合同,应依法律规定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力。如前所述,应认定签约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有效。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就同一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意在变更施工合同部分内容,因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合同未成立,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工程取费亦应按签约在先的合同约定确定。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履行正式签订书面合同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和第5章有关“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影响签约在先施工合同法律效力。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500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