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印章文化历史悠久且深入人心,在当今世界范围内都独具特色。在我国,印章就代表了公示公信,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有着代表身份和职权的作用。
虽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和日趋完善,印章的公示公信效力逐渐减弱,但其在我国广泛的商事活动中仍然扮演着重要角色。频繁的代表和代理活动在极大地促进现代商业社会繁荣的同时,也放大了代表和代理活动的道德风险,一旦处理不当就会给个人和企业造成极大的损失。
对此,笔者根据《九民纪要》和《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判断原则和问题应对方案:
一、判断原则
原则一: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一般而言,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对于法人来说,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仅仅签字,有时难以辨别个人行为与法人行为,此时就需要综合考虑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在公司业务范围之内履行职务行为等因素来判断。(相关法条:《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原则二:看人不看章(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的规定,因假章引起的纠纷,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若有代理权或代表权,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应负责任。实务中称为“看人不看章”。
无代表权或无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二、常见疑难问题解答
1、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
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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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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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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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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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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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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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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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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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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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而只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依然足以引起合同依法成立的效果,但是该情形表明当事人有关签署该合同只是为了项目申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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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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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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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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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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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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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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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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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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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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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盖有当事人真实公章的,足以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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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需要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综合各种具体情形来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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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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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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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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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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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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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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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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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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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常代表该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故而其身份具有了特殊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私刻单位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容易使银行误认为该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擅自使用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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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我国公章种类繁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
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具体经典判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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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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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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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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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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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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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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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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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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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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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4、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答案是:不能。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 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
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 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因为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
经检索总结,有如下经典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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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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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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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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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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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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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民终字第1386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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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诉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展览路证券营业部等委托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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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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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般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本要件,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一般应视为有效。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企业印章式样备案中的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因企业使用的业务专用章并不一定以是否备案为必要要件,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和合同是否违法两个方面认定。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说明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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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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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民终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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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大连锦绣大厦有限公司与佳定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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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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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佳定公司与锦绣大厦签订的三份合同上所盖公章虽不是锦绣大厦依法备案的公章,签名人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佳定公司没有义务也无权对合同公章是否经过备案的情况进行调查、举证,合同是锦绣大厦副董事长、副总经理金文豹以联合董事长名义而签订的,而且根据庭审笔录和会议纪要证实,在合同签订之前,佳定公司依据双方口头协商,提前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在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实际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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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关于举证问题,如果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其他印章,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 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因为就一般民商事活动而言,不可能也没有这种必要去审查交易相对人的备案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
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
5、预留印鉴相关法律问题
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在银行的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参考资料:
1.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